(2010)湖长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十岁。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曾于2009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未打骂过原告,原告打工在外面租房子住不回家,被告劝原告回家无果。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由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虽系复印件,结合证据2,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双方便一起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新塘小学读书。2008年5月9日,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时因家庭债务承担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离家。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离家后,开始每月收入700元,现在外跑业务,收入不固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平时由奶奶照料生活起居,现原告在外跑业务,收入不高,考虑到王某乙的生活习惯,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为宜。因原告收入不固定,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支付婚生子王某乙生活费每月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承担生活费每月200元,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上述费用自2010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其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管福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