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城××用社与周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城××用社;周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528号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海游街56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周某某。号码332626195403060591,住浙江省三门县沙柳镇路下周村194号。被告:陈甲。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诉被告周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起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某因借新还旧,经被告陈甲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97‰,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甲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9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455‰(算至2010年5月20日利息计18789.94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2、被告陈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俩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俩张,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二、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在被告陈甲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周某某、陈甲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陈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2008年11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4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如被告周某某、陈甲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8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邵全宰审判员 郑福梅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楼呈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