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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腾龙××责任公司与陈某某、肖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腾龙××责任公司,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平阳县腾龙××责任公司101-4),住所地:平阳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平阳县腾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典当)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典当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典当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陈某某持自有坐落在平阳县××××号一间房屋(房屋所有权某号:平阳县房甲证鳌江某某第015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某证号:平国用(2000)第2-3219)作抵押并经房管部门登记,向原告腾××典当抵押典当70000元,该典当典期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当金月利率0.6%,月综合费率0.9%,月合计费率1.5%,逾期按月合计费率20%加收违约金。该笔典当期已届满,但被告陈某某经原告多番催讨仅交付利息至2009年9月5日止,本金、综合费某合计79569元至今未偿还,被告肖某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典金70000元,综合费某至2010年5月6日共计9569元,从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以1.8%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肖某某对典金、综合费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腾××典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典当契约、当票、平阳县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证明书、房产权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某、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贷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腾××典当签订了编号为平某某2008房乙第36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以购买原料,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6‰,月综合费率9‰,合计1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综合费某随本清;被告肖某某自愿对合同贷款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抵押典当物(房地产)坐落于平阳县鳌××(房屋所××号:平阳县房甲证敖江某第015408号,土地使用权某:平国用2000字第2-3219号,所有权人:陈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18‰的违约率计收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当票,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7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次日在平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利息交付至2009年9月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腾××典当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当票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且该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经房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房地产抵押典当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综合费某95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起满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肖某某对典金70000元及综合费某、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当正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腾龙××责任公司当金70000元、典当综合费某9569元、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起按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阳县腾龙××责任公司有权对典当抵押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号房屋(丘号:0-10-4631-517,建筑面积:72.11平方米;地号:2-449-3-21-517)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肖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4.5元,由陈某某、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89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钦法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金海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