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盛珏玲与李晓盛、张晓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珏玲,李晓盛,张晓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盛珏玲。委托代理人:吴贤德、方圆。被告:李晓盛。被告:张晓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雪燕。原告盛珏玲与被告李晓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31日追加张晓嫚、廖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廖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贤德、方圆,被告李晓盛、张晓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珏玲起诉称:被告李晓盛系原告的外甥。2009年5月9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参加被告的婚礼,期间,被告请来义务帮助的伴娘在放花弹时将原告右眼弹伤,造成原告“右眼球钝挫伤、外伤性前房出血、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睫状体离断、脉络膜浅脱离”等,经三次住院并行手术等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10年3月29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构成8级伤残。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在审理中追加了两被告,并撤回对其中一被告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晓盛、张晓嫚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31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026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2本、出院记录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确认为八级伤残。3、录音光盘1张(当庭播放,附录音整理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举行的婚宴上被伴娘礼花炸伤的事实。4、证明1份(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均出庭作证,并分别形成证人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参加被告婚礼时被伴娘的礼花炸伤的事实。被告李晓盛、张晓嫚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并未实施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非直接侵权责任人,因此本案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2009年5月9日举办的婚礼中,并未看见原告被礼花炸伤,其指认系伴娘所为,故伴娘应作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原告以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名义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也无证据证明。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婚礼摄像师钱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钱某出庭作证,并形成证人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否系伴娘放礼花所致无法查清,当时被告也已尽提醒义务,要求伴娘不要放礼花。2、录像光盘1张(当庭播放),证明婚礼现场并未发生本案伤人事件。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通话者确实是被告李晓盛,但整个录音不清晰,尤其是被告的声音听不清楚,且鉴于原、被告亲戚关系,在原告偷录的情况下,并非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表明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受伤。对证据4有异议,三证人在作证前相互影响而共同形成一份证明,且三人均未在事发现场,未亲眼所见,其作证内容亦系他人告知的,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却恰恰证明原告是被伴娘所放礼花炸伤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摄像没有拍到伤人经过。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两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录音的形成虽未经被告同意,但录音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认可通话者包含李晓盛,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原告被伴娘礼花炸伤的基本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证人作为两被告婚宴参与人,虽未亲眼目睹本案诉争事件的发生,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该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相互能印证原告被伴娘礼花炸伤的基本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对案件事实亦具有部分证明力,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由此认定其已尽合理的提醒义务,故尚不能达到两被告之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盛珏玲与被告李晓盛、张晓嫚系亲属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盛珏玲受邀参加2009年5月9日被告李晓盛、张晓嫚举办的婚礼,当日上午8时盛珏玲即到达现场,10时左右,在两被告举行的进门仪式过程中,现场有两人施放礼花,其中伴娘廖清所持礼花未打开,随后在进入楼房中打开,不幸击中盛珏玲右眼导致其受伤。盛珏玲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载明“右眼被纸炮炸伤20分钟”入院,于2009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球钝挫伤、外伤性前房出血、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睫状体离断、脉络膜浅脱离。出院当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行“右眼玻切+晶切+剥膜+内放液+内光凝术+硅油充填术”,2009年5月28日出院。2009年11月25日,盛珏玲再次入住该院治疗,期间行“右眼硅油取出术”,2009年11月30日出院。在其治疗期间,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2010年3月31日,盛珏玲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8级残疾。庭审中,原告盛珏玲认为事发当日系受到被告李晓盛及其母亲的邀请,早上即被叫去帮忙做杂活。而两被告则认可系邀请其参加晚上6时左右的喜宴,并未叫其帮忙,但同时承认事发当日早上已知情原告到场的事实。至于伴娘廖清,被告张晓嫚认可系受其邀请,但事发后已无法取得联系。综上,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而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廖清作为伴娘受邀参加被告李晓盛、张晓嫚举办的婚礼,并不收取报酬,故应认定廖清与两被告之间成立无偿帮工关系,其中廖清系帮工人身份,两被告系被帮工人身份。在两被告进门仪式过程中,对伴娘廖清操作礼花的行为,两被告并未明确予以拒绝,故这一行为应视帮工活动的一部分,因廖清操作不当致使同样受邀参加婚礼的原告盛珏玲遭受人身损害,两被告基于被帮工人身份,对此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廖清在主观上虽具有重大过失,但原告并未主张本案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被告关于廖清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此外,本案损害结果系帮工人廖清的侵权行为直接所致,盛珏玲是否系帮工人的身份亦不影响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综上,原告盛珏玲诉请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施放礼花的过程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尤其在廖清未及时打开时,原告作为旁观者理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意外发生,故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在主观上因其疏忽也存有部分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考虑减轻10%的民事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护理费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该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为21944.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三次住院共24天的事实,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360元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就医次数等,该两项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147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73670.80元,由被告李晓盛、张晓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56303.72元。此外,鉴于原告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确实给其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结合发生本案的具体情节、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晓盛、张晓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盛、张晓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珏玲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56303.72元;二、被告李晓盛、张晓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珏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盛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盛珏玲负担200元,被告李晓盛、张晓嫚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