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束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忠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束某甲及辩护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束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西塘河村杭州宏美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内驾驶皖19-229**康农KN-150T型变形拖拉机装运预制板时,因尚有其他旧预制板未装车,被告人束某甲未将拖拉机上的吊杆放平便驾驶拖拉机。在被告人束某甲驾驶的拖拉机行至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前时,拖拉机上的吊杆勾落办公楼大门上悬挂的雨棚,倒塌的雨棚压住逃避不及的被害人钱某,致其头、颈部严重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惩处。另查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建议:被告人束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杭州宏美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钱某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束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甲、秦某乙、施某、束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公民死亡证明书;路外交通事故建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束某甲的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要求从轻从宽处理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束某甲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束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