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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X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X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13号原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宗某才,上海市锦X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上述原告与被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l5日,X豪科技(深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被保险人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电力设备,预计年度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8亿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起一年,预约保险单还对运输路线、运输工具、运输限额、保险条件、保费结算以及赔偿处理等事项做了约定。2009年4月6日,被保险人向云南省普洱市供电局发送一台厢式变电站,该货物被保险人交由被告承运,货物托运单号为0002834,被告在承运货物途中发生设备摔落事故,导致厢式变电站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遂于事故发生当日,委托深圳民X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公估公司于2009年7月9日出具了《20090413X豪变电设备受损案公估报告》(下称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货物受损数额为人民币399047.84元。被保险人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提出了保险赔偿请求,同时致函被告要求配合对此次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保留向被告进行索赔的权利。后原告和被保险人因为赔偿发生争议,被保险人就本次事故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华南分会(下称贸仲裁华南分会)申请仲裁,贸仲裁华南分会已经就本案做出(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51号终局仲裁书,裁决书认定的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99047.84元,裁决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货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27457.27元,支付律师费25000元,支付仲裁费用14476.8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66934.07元,需在裁决生效后1O日内付清。原告已经于2010年5月19日依照裁决书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被保险人在收到上述赔偿后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和被保险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法定义务,被告委托的司机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没有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货物损失以及律师费和仲裁费用266934.07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取得了被保险人依照货物运输合同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依照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保险代位追偿要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货物损失合计人民币266934.07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1165元(从2010年5月20日起暂计到2010年6月19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缺乏有效依据。1、货物超重、超宽,以及X豪公司装卸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货物超重、超宽,属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因此如挡板不能闭合等货物不适合装卸的情形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只提供运输服务,由X豪公司自行装卸,X豪公司装卸过程中,对货物本身的焊接不牢固,以及采用普通绳子固定,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被告无关。2、车辆正常行驶,无损亦无违章。即司机驾驶车辆不存在超速急转弯、急刹车等行为。因为,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无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仲裁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X豪公司发生仲裁,是因原告不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而导致仲裁结果的发生的,其律师费和仲裁费也理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X豪科技(深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豪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X豪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电力设备,预计年度保险金额为1.8亿,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零时起一年。2009年4月6日,X豪公司向云南省普洱市供电局发送一台箱式变电站,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被告将上述货物由深圳运至云南普洱。同日,原告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费收据》给X豪公司,该收据注明正式保单号为ASHZ9AD12709E000093Z,投保单号为02241498。2009年4月8日,被告在承运货物途中发生设备摔落事故,导致箱式变电站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X豪公司向原告索赔,请求原告赔付416947.84元的损失,但原告拒绝了申请人的索赔请求。随后,X豪公司就与原告的保险赔偿争议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国贸仲裁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国贸仲裁会华南分会查明,X豪公司装载货物超宽导致左侧挡板无法闭合、路途颠簸和转弯产生的离心力共同构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会认定事故的损失金额为399047.84元,并酌定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60%份额(X豪公司自行承担另外的40%),经扣除5%的绝对免赔额后,该会最终确认原告应赔付损失金额为227457.27元。2010年5月6日,国贸仲裁会华南分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向X豪公司支付保险货物损失赔偿金227457.27元、律师费25000元、仲裁费14476.80元等合计266934.07元。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X豪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66934.07元。2010年5月21日,X豪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保险费收据、采购合同、托运单、运输合同、仲裁裁决书、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及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X豪公司与被告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贸仲裁会华南分会的生效裁决已确认X豪公司装载货物超宽导致左侧挡板无法闭合、路途颠簸和转弯产生的离心力共同构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X豪公司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据此,被告应承担事故损失的60%份额。原告已经按照国贸仲裁会华南分会向X豪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就其赔款部分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货物损失赔偿金227457.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次日起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国贸仲裁会华南分会裁决原告承担的律师费及仲裁费,由于上述费用系原告与X豪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关于此两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X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227457.27元。二、驳回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1元,由原告负担403元,被告负担22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之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海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雪梦书 记 员  贾贞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