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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毛某某、傅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毛某某,傅某某,孙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孙甲。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毛某某、傅某某、孙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傅某某、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傅某某、孙甲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4日期间内,被告毛某某可在3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傅某某、孙甲对其中15万元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孙满某对其中20万元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4月10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应于2008年3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46‰。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三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由被告毛某某、傅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此后,案外人孙满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尚欠15万元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2月28日应付利息118831.53元,2010年3月1日后按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8.46‰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傅某某、孙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某某、傅某某、孙甲未作答辩。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傅某某、孙甲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4日期间内,被告毛某某可在3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傅某某、孙甲对其中15万元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孙满某对其中20万元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应于2008年3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46‰。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三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由被告毛某某、傅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孙满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毛某某、傅某某、孙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毛某某、傅某某、孙甲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毛某某、傅某某、孙甲均未按时履行债务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2月28日应付利息118831.53元,2010年3月1日后按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8.46‰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傅某某、孙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332元,由被告毛某某、傅某某、孙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亦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