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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何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何甲,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小区f108。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财保)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产)、何甲、盛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产起诉称,2007年6月14日,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小客车从公司开往义乌市胜利小区,途经无信号灯控制的义乌市四季路与稠州西路十字叉口时,与从右侧路口进入叉口的何甲驾驶的盛某某所有的浙g×××××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部分损坏及徐某某、何甲、浙g×××××号小客车乘客黄乐园、黄某某、冯某某受伤,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黄乐园、冯某某、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浙g×××××号小客车向都××财保投有保险。经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其已经赔付给王某某的继承人共计350000元。请求判令:一、按照承担50%的责任计算,由何甲赔偿其损失182523元;二、盛某某对何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都××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甲、盛某某未作答辩。都××财保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何甲是次责,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其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金××产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定,酌定徐某某与何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为7︰3。金××产作为事故责任一方,对死亡乘客先行赔付后,向都××财保主张追偿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何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浙g×××××号小客车向都××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都××财保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同时还应根据何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都××财保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冯某某26081.73元,故本案中可受偿的交强险赔偿额为58000-26081.73=31918.27元。盛某某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甲、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一、都××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产损失31918.27元;二、都××财保在机动车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金××产损失(350000-31918.27)×30%=95424.5元;三、盛某某对何甲所负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金××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何甲负担458元,金××产负担198元。宣判后,都××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的有两类主体,即被保险人与事故中的受害第三者。故金××产的原告资格不符。同时,金××产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应当向何甲与盛某某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产答辩称,都××财保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该案涉及的王某某死亡赔偿纠纷而言,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时间及调解书和付款收条内容看,金××产已先行赔偿350000元的事实可予确认,且该赔偿款数额所对应的应当是赔偿权利人的全部权利主张。因金××产与何甲、盛某某属于共同赔偿责任人,就应由何甲、盛某某方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部分,金××产先行赔偿后可向何甲、盛某某进行追偿,但本案肇事车主盛某某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基于鼓励道路某某事故当事人积极进行事故赔偿以及解决终局责任的诉讼经济角度考虑,金××产可依代位权原理向都××财保险直接要求保险理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