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甲、蔡甲为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甲。原告蔡甲为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13日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1991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蔡乙,现就读于杭州师范大学一年级。由于双方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有五、六年没有生活在一起,为此,请求由原告抚养女儿蔡乙至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分家时所负共同债务172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蔡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女儿蔡乙的常住人口查询单一份,待证女儿身份情况及现就读于杭师大理学院科教091班的事实;3、泰顺县雅阳粮管所证明一份,待证双方于农历1990年正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及1991年生育一女现在杭州读大学的事实;4、分家协议书一份,待证泰顺县雅阳镇新联村官口北街49-1号房屋不属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17200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原告实际出生年份为1968年,双方属于事实婚姻,不同意离婚;2、女儿蔡乙已经年满18周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4、泰顺县雅阳镇新联村官口北街49-1号房屋壹间属于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5、被告经手的共同债务25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某某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客户回单及贷款余额证明各一份,待证共同债务50000元;2、证人包某、苏某、彭杨柳某某,待证共同债务200000元;3、证人谢某、林乙证言,待证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4、蔡某宗谱、东溪乡秀溪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妹妹蔡刘秀户籍信息各一份,待证原告实际年龄及原、被告属事实婚姻;5、泰政国用(97)字第0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泰房权某某字第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待证共同财产房屋壹间座落于泰顺县雅阳镇新联村官口北街49-1号。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原告的年龄登记不真实,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年龄信息应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准,故对该证据1、2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双方并无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被告签名不真实、债务已经还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因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推翻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个人借款,原告并不知情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谢某、林某陈述的均系传言,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有外遇,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推翻法定的户籍登记机关确定的原告年龄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有合理的成份,但尚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农历1990年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双方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16日生育女孩蔡乙,目前就读于杭州师范大学一年级。双方共有财产房屋壹间座落于泰顺县雅阳镇新联村官口北街49-1号,共同债务有中国农某某行泰顺县支行雅阳分理处的贷款50000元。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蔡甲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及分担分家产生的共同债务172000元,被告则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房屋壹间并分担其个人经手的共同债务2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对涉案房产通过竞价分割方式确定总价为400000元归被告所有,双方所占份额由本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原告的年龄问题,被告提出了异议,但从目前的证据看,难以查明原告的真实年龄,应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作为依据为妥,据此,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蔡甲与被告张某某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鉴于女儿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其本人无法通过申请助学贷款或勤工俭学等方式维持正常的学习和生活而提出请求的,可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共有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竞价方式确定房屋归被告所有,综合考虑原告在竞价时已作适当让步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200000元。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分家时产生共同债务172000元,考虑到时间较久及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等因素,对原告要求各半负担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债务250000元,其中农行贷款50000元,确系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考虑被告对子女上学及家庭生计均有付出,故对该笔贷款予以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分担,对被告主张的其余200000元个人借款,因难以确认真实性,对其要求双方各半负担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有财产座落于泰顺县雅阳镇新联村官口北街49-1号的房屋壹间(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泰政国用(97)字第00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某某字第0026号)产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蔡甲房屋分割款200000元;二、共同债务中国农某某行泰顺县支行雅阳分理处贷款500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2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金额相抵合计175000元,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蔡甲、被告张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超发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