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408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民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屈某某,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结婚,婚后被告在家居住7天就去广州打工,至今未归。我数次去广州找被告,被告拒绝见面,不愿回家,也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被告又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9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 2、冯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崔某甲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婚后不久即外出打工,至今不归,原告三次去广州寻找花费较大,但没有效果,其中媒人冯某某还证明婚前被告父亲索收彩礼计29000元。 被告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调查冯某乙笔录1份,冯系原告母亲,证明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被告在家居住不到10天就走了,再没回来。2009年6月被告回娘家一次,她闻讯去叫,被告不回,次日又走了。 2、调查赵某某、王某某笔录各1份,赵、王系原告邻居,均证明被告结婚前后都在外打工,结婚后不到10天又打工走了,至今没见回来,原告外出找了几次,没有结果。 3、调查屈某甲笔录1份,屈系被告父亲,证明其现在不知道女儿在哪里打工,婚前定婚时原告方给他了彩礼26000元,退回2000元,这些彩礼除5000元买了嫁妆外,剩下的平时他花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屈某甲证言有异议,定婚时退回彩礼是1000元而不是2000元,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证人的笔录,内容基本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在家居住7日就以请假期满为由,不顾原告及家人挽留,又外出广州继续打工。原告后应被告电话,也去广州打工,但到广州后却与被告联系不上,只得返回。2007年底,原告二次到广州找到被告,但被告态度冷淡,不愿回家,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09年5月原告又再次到广州找被告未果,现无奈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查找及询问,被告屈某某确属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另查明:婚前被告父亲通过媒人向原告方索要彩礼共计28000元,其中看家时原告方给其支付3000元,定婚时原告方给其两次支付26000元,退还1000元。原告结婚时,带回原告家的嫁妆有:立柜一个、木箱一对、梳妆台一个、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音箱一对、洗衣机一台、DVD一台、被子12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原告多次找寻未果,现又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方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原告离婚时生活困难,且被告婚后长期外出不归,致原告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婚姻破裂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离婚时返还彩礼,依法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嫁妆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二、被告屈某某嫁妆:立柜一个、木箱一对、梳妆台一个、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音箱一对、洗衣机一台、DVD一台、被子五条归被告所有。 三、由被告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15000元整。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如被告逾期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免收,公告费56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世勇 审 判 员 李军锋 人民陪审员 张瑞芹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邢 斌 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