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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租脚手架业务,在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4月1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租用脚手架。被告共欠原告脚手架租金3883.50元、运费30元,同时应赔偿原告脚手架台板1920元。三项共计5833.50元,除被告已交押金600元外,剩余款5233.50元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赔偿款523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脚手架租赁合同5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脚手架租金共计3883.5元,运费30元的事实;2.脚手架租赁规则1份,待证租金的计算方式、出租时间计算方式、赔偿方式等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出租脚手架业务,在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4月17日期间,被告因装潢需要5次向原告租用脚手架。双方对租用期限、租金额度及损害赔偿的方式均作了约定,原告按要求5次提供了脚手架等设备,被告均签字认可。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缴纳了押金600元。被告使用这些设备后,租金3883.50元、运费30元均未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还遗失了脚手架台板12块,计价值1920元。上述款项共计5833.50元,除押金600元外,剩余款5233.5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脚手架租金的事实及脚手架台板12块未予赔偿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及运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遗失的12块脚手架台板应按价赔偿。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租金及运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脚手架租金、运费并赔偿损失共计52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必顺陪审员  邢根启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