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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象山××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象山××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波××虹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象山××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波××虹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象山××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海关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象山××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投资建设公司)、宁波××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产业××投资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锦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就石塘尘灰与桔树死亡、半死不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桔树生长的影响程度以及桔树的损失数额等委托进行鉴定。2010年7月28日,原告致函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2010年7月29日,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鉴定材料由鉴定部门退回。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产业××投资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锦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1998年原告承包了涂茨村经济合作社桔园9.8亩,承包期截止2013年,共15年。该桔园从2003年开始进入结果期,2009年正值结果旺盛期。2006年12月1日,第一被告与涂茨村经济合作社订立山体租用协议,租用原告桔园旁边的山体作为开采取土填方的矿址,协议取土600万立方米。2007年1月12日,第二被告与涂茨村经济合作社订立租用协议,将原告桔园旁边的荒芜桔园划给被告作为拉石某、建通道、停运输车所用。两被告取得开采权和使用权后,将山体砂石加工成塘渣拉运到工地填地基。在运作加工过程中大量石塘尘灰随风涌入原告的桔园,导致桔树生长受阻,部分死亡,部分半死不活。为此原告向村委会提出质疑,村委会遂委托县农林局到现场查找原因并进行评估,经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评估,被告石塘尘灰影响桔园面积50亩,产量减少20%,原因是扬起的石尘灰凝在桔树芽头上使生长受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石塘尘灰导致原告桔园的直接损失188830元。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7年-2013年七年承包期间的减产损失41160元;二、两被告连带补偿原告桔树死亡500株、半死不活250株的损失18840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东某某桔园恢复柑桔类生产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桔园承包户之一,承包面积9.8亩,承包期限十五年的事实;(2)租用山体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产业××投资建设公司向涂茨村经济合作社租用山体进行取土填方的事实;(3)租用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锦虹××公司向涂茨村村委会租用荒芜桔园作拉石某、建路及停车用的事实;(4)评估意见一份,拟证明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评估认为尘灰对桔树有影响,影响面积50亩,影响系数为20%的事实;(5)涂茨镇涂茨村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桔园实际受到的损失情况;(6)工商登记资料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7)原告桔园现场示意图一份、涂茨镇涂茨村经济合作社和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9.8亩桔园在受影响的50亩范围内的事实;(8)桔园现场照片十张,拟证明原告桔树死亡的事实。被告产业××投资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主体不符,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被告系开发者,不是建设者也不是施工方,故并非本被告的行为产生尘灰,即使尘灰对桔树有影响也与本被告无关;二、根据评估意见,尘灰的影响范围为50亩,原告承包的桔园仅9.8亩,是不是在受影响的50亩范围内有待查某;三、灰尘大自然本身就会产生,并不一定都是两被告的行为所产生,道路灰尘是不是全部是被告所产生缺乏依据。即使是被告产生,会不会必然导致桔树死亡、影响桔树生长都没有科学依据;四、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年限毫无依据。石场施工仅发生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这一年之内,即使有影响也是在这一年当中,因为灰尘并不是在封闭的状态下,故在一定时间内会散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为印证其抗辩事实,被告产业××投资建设公司提供象山县安信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骑龙山石场开采的爆破时间是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锦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本被告就已停工,原告诉称的2009年损失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桔树的死亡并不是本被告拉石某产生的尘灰引起的,据本被告了解,该村两百亩桔园现在生产良好,不存在死亡现象。被告锦虹××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承包日期与原告诉状所述不吻合,关联性亦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承包的9.8亩桔园在受影响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承包协议原件,且经本院向涂茨村村委会核实,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产业××投资建设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系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由被告产业××投资建设公司实施开采土方填石某的行为。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产业××投资建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证明了拉石某的行为人并非本被告;被告锦虹××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蒋某某无关。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产业××投资建设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应当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且应当有两名鉴定人员签名,并附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即使采纳这份评估意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的桔园在受影响的50亩范围内,况且评估意见只是认为桔园产量受到影响。被告锦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评估意见评估的是2008年桔园所受的影响,事实上本被告已与村里达成协议,2007、2008年两年的桔园承包费由本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产业××投资建设公司提出的鉴定资质问题,本院认为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并非专业从事鉴定的机构,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不作为专业鉴定意见采纳,但予以适当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属于广某上的证人证言,应当由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亦有异议,桔树死亡应提供照片或其他视听资料予以佐证,证明本身也称不清楚桔树死亡原因,要求检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涂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告拟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还需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该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照片显示桔树是被人为砍伐,而不是死亡。经现场勘查,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产业××投资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蒋某某、被告锦虹××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为查某事实,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前往涂茨镇涂茨村桔园现场勘查,并向该村书记兼主任董某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笔录内容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998年11月11日,原告蒋某某与涂茨镇涂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东某某桔园恢复桔柑类生产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面积玖亩捌分,承包年限十五年,自1999年至2013年底,承包方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承包款办法为四年免交,第五年开始上交,按面积每亩上交柒拾斤,以后逐年按柒拾斤每亩递增。2006年12月1日,被告产业××投资建设公司(甲方)与涂茨镇涂茨村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租用山体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骑龙山租给甲方作为取土填方的矿址。后被告产业××投资建设公司将其取得的开采权范围内的取土填方工程发包给被告锦虹××公司施工。2007年1月12日,涂茨村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锦虹××公司(乙方)签订《租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东某某涂茨桔场荒芜的大约35亩桔园承包给乙方拉石某,建路及停车用。后经被告锦虹××公司委托,象山县安信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在涂茨镇骑龙山石场正式领取爆破开工,2008年11月30日停止领取爆破停工。2009年12月26日,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应某某镇涂茨村的要求,对该村桔园因石塘尘灰影响桔树生产进行评估,并形成意见:1、桔园桔树由于不同承包者不同的栽培水平,地形地势及天气原因等因素综合影响,形成不同地块树势、产量存在差异;2、尘灰对桔树有一定的影响,主要为抑制叶片光合作用及果实外观,尤其在柑桔花期会严重影响柑桔坐果率。从现时尘灰附着叶片的程度看有部分面积影响较严重,主要靠近在石塘边、主道路边及南首靠近压脚河一带桔树,影响面积为50亩,其它部分桔园影响较轻;3、从桔树种植年份及现时的生长势、品种来推断,桔树亩产量平均能达到3000斤,对尘灰的影响,考虑因子的影响系数为20%,即严重地块影响的产量为600斤,其它部分不考虑。4、建议石塘石子采挖及运输时,及时采取一些必要的保护措施。另查某,原告蒋某某承包的9.8亩桔园均在上述评估意见中载明的影响较严重的50亩桔园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锦虹××公司在采石、拉石某的作业过程中产生大量尘灰,附着在原告承包桔园的桔树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桔树叶片的光合作用和柑桔坐果率,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产业××投资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因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指示和选任等方面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影响桔树生长、产桔的因素较多,故参照本县林业部门的意见考虑尘灰的影响系数为20%,即每亩减产600斤,合计5880斤(600斤/亩×9.8亩)。关于桔子价格,原告自述种植的是早桔和象山红,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参考本县林业部门提供的2008年桔子价格,认定均价0.68元/斤。被告锦虹××公司采石作业时间段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影响原告桔园2008年的生产无疑,故对原告2008年桔园减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2007年原告开工时间已进入桔子采摘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桔园2007年损失不予支持。至于采石作业停工以后,尘灰是否还会继续影响桔园,影响多长时间,影响系数多少,因原告对此放弃鉴定,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补偿桔树死亡、半死不活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勘查同一地块亦有桔树长势良好,桔树死亡、半死不活的数量、原因均缺乏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3998.4元(5880斤×0.68元/斤);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宁波××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