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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宋某某、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宋某某,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窦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诉被告宋某某、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2月4日,被告宋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以浙f×××××号思域牌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95000元。被告宋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正常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8月5日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793.50元,利息409.8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向两被告发送提前还款函,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限期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宋某某、窦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793.50元,支付利息409.8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七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宋某某、窦某某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5180元;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浙f×××××号思域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某某、窦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2010年2月4日,被告宋某某因购买汽车所需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以自有的浙f×××××号思域牌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发放贷款95000元给被告宋某某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宋某某以其自有的浙f×××××号思域牌轿车为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1份附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出律师费、邮寄费5180元的事实。证据六、提前还款函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两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通知两被告如在通知日起仍未按期还款,借款本金余额即为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在违约日后五天内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等的事实。被告宋某某、窦某某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2010年2月4日,被告宋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下等内容: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取得借款日起三年即自2010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借款约定利息年利率为5.94%;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宋某某按借款约定利息年利率上浮50%即8.91%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取得借款下月起每月5日为还款日,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2887.50元;如被告宋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宋某某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如被告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宋某某以自有的浙f×××××号思域牌轿车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窦某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栏内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5日按约向被告宋某某发放贷款95000元。同日,被告宋某某就其以自有的浙f×××××号思域牌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宋某某取得借款后在2010年3月5日、4月5日按时足额归还了原告第一、二期借款本息,第三期归还时间拖至2010年5月6日、第四期归还时间拖至2010年6月25日,第五期归还时间拖至2010年7月26日。2010年8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通知两被告在通知日起如果仍未能按期还款,借款本金余额即为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在违约日后五天内结清全部借款本息。后两被告分文未还。至2010年8月5日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793.50元,利息409.83元。另,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邮寄费)5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宋某某取得借款后在第三期开始便逾期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宋某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窦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窦某某应与被告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某某、窦某某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宋某某以其自有的浙f×××××号思域牌轿车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窦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捺印同意),因此原告有权在到期债权未受清偿时对该抵押物即浙f×××××号思域牌轿车行使抵押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窦某某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借款本金82793.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5日的利息为409.8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七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宋某某、窦某某支某某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180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宋某某、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款项在抵押物(即浙f×××××号思域牌轿车)处理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925元由被告宋某某、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