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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乙。被告黄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黄甲需钱急用,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其中人民币5万元在2009年1月25日归还。逾期后,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其中人民币5万元从2009年1月26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700元,同时从2010年4月30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5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张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其中伍万整于2009年1月25日归还。借款人:黄甲2008年10月25日。”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系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被告黄甲住址在浦江县,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浦江县,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就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但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率,故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黄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47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9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黄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40006575,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