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红兵与杨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红兵,杨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460号原告虞红兵,经商,市廿三里街道塘下店村。被告杨其海,经商,住义乌市绣湖西路25弄10幢401室。原告虞红兵为与被告杨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红兵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以准备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其出具借条一份以做凭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杨其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其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红兵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