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甲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甲,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阮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某。原告阮甲诉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甲、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甲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王乙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王乙辩称,借款是事实,确实出具过借条,但原告在支付100万元的时候已经将利息扣除,借款不足100万元,且被告王甲一直在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乙担保签字属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王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王甲100万元(其中一份64万元汇款人阮乙系原告的女儿)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64万元的一份汇款凭证汇款人不是原告本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0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该借款由被告王乙提供担保。因被告王甲未归还借款,被告王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款及被告王乙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以及要求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辩称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先扣除利息,本金不足100万元。因被告王甲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归还给原告阮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