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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蔡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宁波××××支行)为与被告蔡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蔡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支行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编号为nbcb6301bl08922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向被告蔡某某一次或分次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的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人将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等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8年4月12日,原告依据被告蔡某某的申请向某某放贷款18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1日,月利率为9.33501‰,逾期利率为14.002515‰。2008年12月9日,原告依据被告蔡某某的申请向某某放贷款2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8日,月利率为6.972675‰,逾期利率为10.459013‰。2008年12月28日,被告蔡某某归还贷款3万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依据被告蔡某某的申请又向某某放贷款3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6.637058‰,逾期利率为9.95558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3913.81元(暂算至2010年5月20日)。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33913.81元(暂算至2010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宁波××××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申请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的借款,以及约定的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被告蔡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12日、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29日签署的《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蔡某某发放贷款18万元,2008年12月9日向某某放贷款2万元,因其于2008年12月28日归还贷款3万元后,原告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某某放贷款3万元,现累计尚有贷款20万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3913.81元的事实;(5)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蔡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蔡某某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某某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33913.81元(算至2010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各笔《借款借据》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9元,由被告蔡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