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洪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我与被告未曾深入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婚后我又发现被告有严重的男性疾病,无法进行正常夫妻性生活,对生育能力有影响,但被告明知自己有疾病却故意隐瞒,且不体谅我,还曾对我恶语相向。双方经常吵架,已经使我无法正常的生活。2010年3月我与被告争吵过之后离家打工至今。现在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的事实;2、病历、检验报告单一份、收费项目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男性疾病的事实;3、嫁妆清单一份、收款收据三份(原件核对后某某退还),用以证明原告结婚时陪嫁物品及相关财物的价值。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邵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收过被告的彩礼。邵某证言的基本内容为:我与原告娘家是同一个村的,我是该村村主任,按我们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婚时男方不一定给女方某某钱的;原、被告结婚时有没有给过彩礼钱我不清楚,但我没听说过被告收到过彩礼。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们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以及婚后我有性功能疾病都是属实的,但我没有恶意隐瞒患病的情况。在发现我患有这方面疾病后,也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并已治愈。为了与原告结婚,包括彩礼在内我共化了八万余元,当然是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的。我知道夫妻之间的感情是要培养的,相信只要双方相互配合,我与原告还是能够好起来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下相关证据:1、阿波罗医院检查报告、建德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的性功能前列腺炎已经治愈的事实。2、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结婚所支付的彩礼等相关款项的数额。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结婚前并没有恶意隐瞒,结婚后发现该疾病就进行了积极的治疗,现已治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对被告曾患有男性疾病具有证明力,对原告婚前是否恶意隐瞒该疾病不具证明力。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嫁妆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农村习惯,购买嫁妆的钱都是被告给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对相关嫁妆的种类数额具有证明力。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身体检查报告有主治医生的签名,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依法应当到庭作证,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证明力。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身体有男性疾病,影响夫妻之间正常生活以至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离家外出,夫妻分居至今。2010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仍属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婚后被告发现患有男性疾病,影响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发现疾病后也进行了积极的治疗,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现已经痊愈了。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和好,双方共建美好家庭还是有可能的。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胡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