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94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刘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认识,2008年10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在经济方面,被告独揽大权,一直将原告看成外人,致使夫妻关系冷淡。近年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矛盾更加恶化,2010年1月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能够走在一起来自不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虽有不轨行为,被告为能够维护夫妻关系,愿意谅解原告,被告也相信双方还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上半年认识,2008年10月8日双方在临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相互体谅,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达楚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中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