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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费甲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甲,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683号原告:费甲。委托代理人:费乙。被告:曹某某。原告费甲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甲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以用于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以上四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被告在借50000元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同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同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在借得上述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负有归还该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故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归还原告费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