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宁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4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沈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甬总字第000666号)。住所地:宁波市××××幢。诉讼代表人: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岑某。原告林某诉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9月7日,在北仑区小港原兴泰宾馆内,被告以开发“君临江南”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冯某某指定的账户支付1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5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力归还。后法院受理了针对被告的破产申请。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00万元,但管理人以“证据不足,争议较大”为由,不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原告提供《借条》、《转账凭证》、《债权核实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借款没有给付被告,而是付给了陈某某的手下汪某某,被告没有收到这笔钱,故债权不能确认。经审查,被告于2004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林某某民币壹佰万元正。2005年8月30日归还”;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可以表明2004年9月7日一笔100万元款项从严某某的账户转至汪某某的账户;《债权核实笔录》亦能够表明上述借条系被告负责人冯某某亲笔书写,以及冯某某承认借款收到过,但认为钱是汇入陈某某账户而陈某某没有给他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100万元,表明款项已交付,且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委托严某某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方的负责人冯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该款于2005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8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了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被告的破产申请,后委托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同年11月11日,原告就本案涉讼债权向管理人申报。2010年7月9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通知,以“证据不足,争议较大”为由对本案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10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林某对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享有100万元债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