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上诉人临安××国××文化城投资有与临安××国××文化城投资有、张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上诉人临安××国××文化城投资有,临安××国××文化城投资有,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国××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唐山路。法定代表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俞某某与被上诉人临安××国××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石××)、张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112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做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俞某某与张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232号签订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以《合作协议书》所指向的浙江临安千山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千山公司)与俞某某要求确认在国石××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不是指向同一事实为由认定没有管辖权明显错误。该认定涉及实体审理内容,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直接做出认定明显错误,将直接导致俞某某未经实体审理而败诉;《合作协议书》拟合资组建的千山公司虽未注册,但实际成立的国石××开发建设的是“昌化国石文化街”项目,且张某某持有国石××的股份,国石××与千山公司存在内在的联系。三、张某某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俞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没有理由排除约定管辖条款的适用。故请求依法撤销(2010)杭西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合作协议书》与俞某某要求确认其在国石××享有股权的请求并不指向同一事实的认定,系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的认定,因本案尚属程序审查阶段,不宜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实体部分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对于《合作协议书》与本案俞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指向同一事实,应经实体审理认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浙江省临安市,且《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就“昌化国石文化街”项目出资成立千山公司,其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亦为浙江省临安市,同时《合作协议书》与本案争议是否存在关联性须进一步通过审理查明,因此本案由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并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由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俞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