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00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甲、董乙。被告:王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担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甲、董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承诺借期一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遂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一份借条,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8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汪某某提交的借条,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拖欠不还应属不当,故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