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邵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疑神疑鬼,无端怀疑原告要毒杀其与儿子。双方已经分居一年零两个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存款3万元。2、判令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双方各承担50%。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儿子的出生日期。3、租房契约一份、施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3月起在外租屋与被告分居的事实。4、保险单2张,证明原告为儿子投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经常到原告租住地看望原告的;对证据4认为不知情。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邵某辩称,我们的儿子尚年幼,而且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到要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邵某于2004年12月在同一单位上班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随原告家人生活。儿子出生不久后,被告身体欠佳,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及儿子缺少关爱,因而对原告产生疑心,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原告自2009年1月租住在外,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儿子由原告家人照看,但期间被告也到原告住处看望过儿子及原告。另查明,现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余额7331.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前几年的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虽然因故产生矛盾并发生过争吵,且分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双方如能珍惜家庭和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并能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和关爱,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巧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萌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