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张某。被告:洪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檀丹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原告婚前没有完全了解被告的生活习惯,导致婚后双方生活上有分歧,并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洪某未到庭,但其在本院询问时,向本院口头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洪某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归纳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期原、被告因故发生分歧,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没有互谅互让。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促进夫妻和睦。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诉被告洪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檀丹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张英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