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葛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徐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上诉人葛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某某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徐某某、葛某及借款人董某订立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徐某某出借给董某200万元,借款期限从同年1月14日至11月13日;借款利息双方协商,一次支付:如借款逾期归还,每天按4%支付借款总额的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如诉讼,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对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字后生效。合同中,董某及葛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并捺手印,徐某某未在合同中签名。合同订立的当日,董某出具给徐某某收条一份,注明现金已收到。借期届满后,董某不还款。葛某分别于2009年12月中旬、2010年2月5日、10日和3月12日、21日各返还徐某某5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合计10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虽然未在合同中出借人处签名,但其持有借款合同的原件,且已将约定的借款交付给借款人董某,故徐某某系出借人的地位明确,徐某某与董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葛某为董某向徐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葛某在借款期届满后已实际返还给徐某某105万元,且葛某又不能证明其与徐某某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述款项只能作为葛某履行担保义务而返还给徐利某某借款处理。如果董某未收到徐利某某借款,葛某即使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也无需承担担保义务,而葛某实际已向出借人返还了105万元,其还认为徐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之主张不符合常理,对葛某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协商,一次性支付。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认为借款人无需支付利息,徐某某要求葛某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支付4%的逾期利息,现徐某某虽只要求按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利息,但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葛某认为逾期利息过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主张的诉讼代理费高于委托代理人部门规定的标准,超过规定部分不应当由葛某某担。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判决:一、葛某返还徐某某借款950000元;二、葛某支付徐某某逾期还款利息133110元;三、葛某支付徐某某律师代理费22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共11051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452元,减半收取97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26元,由徐某某负担2353元,由葛某负担12373元。宣判后,上诉人葛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中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计算错误。一、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4日徐某某出借给董某200万元,借款期限从同年1月14日至11月13日。董某的担保人葛某分别于2009年12月中旬、2010年2月5日、10日和3月12日、21日各返还徐某某5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合计105万元。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1月13日)至徐某某起诉之日尚未满6个月,借款利息应当按年利率4.86%的四倍分段计算,合计为106174.32元,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二、关于律师某某。徐某某合法的诉请金额应为1056174.32元,根据浙江省物价局的规定,律师代理费应为19480.87元。本案一审适用简某某序,不应在基准收费比率上上浮,因此超过浙价服(2003)198号文件中基准收费比率的律师代理费部分不应由葛某某担。同时二审期间葛某与董某某系,董某告知其已支付过利息,申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以调查取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将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某某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为“葛某支付徐某某逾期还款利息106174元”;二、依法将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某某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为“葛某支付徐某某律师代理费1948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葛某在计算时间方面有错误,且计算银行贷款利率的基数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是正确的;关于律师某某,一审判决是根据该物价进行计算的,葛某认为律师费的计算应当以判决支持的金额作为计算的依据是错误的,若按此理论,若一审徐某某败诉,则其就不需要支付律师费用,这是违反常理的。关于葛某陈述董某回来的事实,徐某某不清楚,葛某是为了拖延时间而虚构事实,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葛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葛某在上诉状中称对本案借贷事实无异议,仅对原审法院利息计算及律师代理费计算提出上诉,但在本院调查期间提出对徐某某有无借款给董某不清楚,并申请要求就借款人董某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进行举证。由于葛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结合葛某已代董某向徐某某归还10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葛某提出的徐某某未借款给董某及董某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利息计算的方法正确,葛某提出的计算方法在计息天数及日利率的计算方面存在错误,故葛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律师某某的计算,原审法院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均符合相关规定,葛某提出应按原审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