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童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童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588号原告雷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林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9日依原告申请追加林某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童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借款于2008年8月1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童某某、林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8年7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雷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待证2008年7月17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童某某、林某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内容过高外,证据其它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童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童某某、林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林某未到庭应���,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童某某、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瑞祥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人民陪审员 金旭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