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厂与海宁××科××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厂,海宁××科××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厂。浙江省杭州市××字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科××司。浙江省××市丁桥镇××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张某某。上诉人杭州××厂(以下简称为××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海宁××科××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某某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7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戈某某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吴某、方甲等七人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前上述股东即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以戈某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06年起创新加工厂便陆续为××公司承揽服装切割设备的配件,至2008年12月双方乙揽关系终止,戈某某公司先后支付了承揽报酬20余某某。2009年3月创新加工厂在(2009)杭江某某字第355号一案中曾某请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戈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承揽报酬,庭审中方甲出庭作证,后创新加工厂撤回起诉。同年9月创新加工厂再次以相同的事由,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是在于创新加工厂所举第一份证据协议书是否客观真实。该协议书订立于2008年12月8日,戈某某公司仅有方甲本人的签字,而未加盖戈某某公司的公章。暂且不论方甲作为公司股东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结算协议,结合方甲在原审法院(2009)杭江某某字第355号庭审记录在案的证人证言,其作证陈述戈某某公司、创新加工厂之间2007年7月前的业务价格是有协议的,且开具了发票,并按发票价格定价,之后的价格双方未商定。依方甲证言,既然2007年7月之后双方对价格未商定,则至2008年11月承揽业务结算总额为387107元何以确定。另外在前次诉讼中双方争执即在于货品单价无法判定,而创新加工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供货清单中所开列的主要物件单价也大相径庭,但两次诉讼请求的承揽报酬却均为387107元,令人费解。在上次庭审中无论创新加工厂还是证人方甲仅认可了2008年8月5日以电子对账,但双方均未提及本案关键书证即2008年12月8日结算协议书,此亦与常某相悖。此外,依据司某某定意见书,创新加工厂所盖印章晚于协议书记载的订立时间,而创新加工厂关于该协议书因遗失约九个月后,无意中找到为再次诉讼后再加盖公章的辩解太过牵强,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一般经验常识与证据盖然性大小,难以认定2008年12月8日结算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因创新加工厂所举协议书未予认定,其诉讼请求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创新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6日判决:驳回创新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2元,减半收取44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86元,由创新加工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创新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创新加工厂提交的关键证据《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根据常某和证据盖然性原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一审法院仅凭方甲的庭审笔录,就否定本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是太过牵强的。不能因为方甲证言说“在2007年7月之后双方对价格未商定”就否定双方在以后不能对价格事宜进行商定。按常某,双方基于长期的合作信任关系,中期合作时可能对价格事宜未作明确约定,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在结算时也不能商定价格了,只要双方自愿同样对价格还是可以确定的,也正是因为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商定最后对结算价格予以确定。二、本协议书有戈某某公司授权代表方甲的本人真实签名,因为方甲一直是作为××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创新加工厂发生业务关系的,戈某某公司在(2009)杭江某某字第355号庭审记录中也有明确表示。该协议书是由戈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人与创新加工厂之间签订的,该协议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司某某定意见书中“创新加工厂的公章加盖时间晚于协议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就否定本协议的真实性。而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没有否定签名的真实性和该份协议书写内容实际形成的时间,更何况创新加工厂在庭审中已说明签该协议时是未加盖公章,是在起诉时为了进一步确定起诉主体资格而加盖的。这并不影响协议的内容和效力,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存疑而驳回创新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三、创新加工厂为进一步证实协议书的合法性,提供在(2009)杭江某某字第355号案件中已得到戈某某公司认可的送货凭证来论证。所有的送货凭证上的货物和数额是与创新加工厂的起诉内容完全某某的。欠款事实是确凿无疑的,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清客观事实,将关键证据予以否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杭江某某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由戈某某公司甲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戈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创新加工厂在2009年3月就诉请一审法院,但后戈某某公司因证据不足主动撤诉,但前次起诉中,创新加工厂始终没有提出该份结算协议书,有悖常某;依据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明确了创新加工厂的红色印文为原标称时间之后形成,结合方甲的证人证言,2007年7月之后双方对价格未商定,则至2008年11月承担业务结算总额为387107元如何某定,且方甲并非戈某某公司的授权人,亦已经离开戈某某公司,因此一审对于某在诸多疑点的协议书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创新加工厂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2009)杭江某某字第355号案中的送货单及庭审笔录,欲证明创新加工厂与戈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确认支付了20万元,尚欠30多万元,证明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司某某定并没有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上面方甲的签名也是真实的。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商初字第1343号、1344号案卷中方甲代表戈某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调解书,欲证明上述两案戈某某公司进行了调解并已履行,进一步某某方甲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增值税发票31份及所附清单,欲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货物单价及部分货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戈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戈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中送货单上的数量部分认可,对于没有签收人及签收人姓名不完整的不认可,且该些货物没有表明单价,2007年之前是按照对方开具的发票确定价格,之后未商定价格。对于证据2认为对于当时某某签订的协议是不认可的,只是为了调解需要而认可了一部分的款项,愿意支付部分款项。对于证据3中2007年2月份涉及的发票不了解,对于其他的发票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戈某某公司对创新加工厂所举证据1中有签收人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该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调解书系原件,戈某某公司对于就方甲与案外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并履行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创新加工厂的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除2007年2月份以外的其他发票戈某某公司乙以认可,对该部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创新加工厂于2007年2月开具的发票中购货单位为海宁市河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戈某某公司表示不了解,但在庭审中戈某某公司对2007年4月11日由创新加工厂开具给海宁市河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且表示所有由创新加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款项已向创新加工厂付清,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戈某某公司自注册成立前即与创新加工厂有加工承揽业务往来,所有业务由方甲与创新加工厂联系,自2006年9月起至2008年12月,创新加工厂共向戈某某公司供应货物价值635277元,至2007年9月26日就本案承揽业务共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80350元,戈某某公司共计付款304500元,尚余330777元的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创新加工厂已开具发票的金额和戈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创新加工厂共计向戈某某公司提供多少货物,其货款总额为多少。创新加工厂主张曾与戈某某公司的股东方甲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戈某某公司欠货款387107元,但结合方甲在(2009)杭江某某字第355号案件当庭所作证言及创新加工厂出举协议书作为证据的过程看,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创新加工厂主张的该事实及其所提供的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戈某某公司辩称其已按增值税发票支付完所有的货款,并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从双方认可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看,创新加工厂至2007年9月26日后未再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仍向戈某某公司供货至2008年10月,此后双方对货款并未进行结算,而戈某某公司仅就增值税发票支付相应金额,因此可以认定戈某某公司实际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戈某某公司还辩称双方在2007年7月后未对货物价格进行商定,无法确定货款总额,但从增值税发票及已被确认的送货单看,创新加工厂向戈某某公司所供货物品名、规格基本固定,2007年7月以后所供货物单价可根据之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相应货物的单价进行计算,因此本院根据戈某某公司认可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计算,创新加工厂供货635277元,戈某某公司扣除已支付的304500元外,尚欠货款330777元。综上,创新加工厂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能够证明戈某某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故创新加工厂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创新加工厂主张供货价值总计为69万余元,本院查明其部分送货单中无签收方签名,不能证明戈某某公司已收到相关货物,故对于该部分送货单所涉货物本院不予认定,相应货款不予计算;由于本院对于创新加工厂提供的协议书未予以认定,故创新加工厂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某某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二、海宁××科××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厂加工承揽报酬331740元。三、驳回杭州××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32元,减半收取4466元,由杭州××厂负担1579元,由海宁××科××司负担2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杭州××厂负担3158元,由海宁××科××司负担57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