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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尚某某等与宁波××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尚某某,李某某、尚某某与被告宁波××生××有限公司商,宁波××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尚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宁波××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龙路××号。法定代理人:项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李某某、尚某某与被告宁波××生××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尚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合生国某某a区55幢04号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265.47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7286.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了全部约定的价款。2009年7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前去收房,交付时,被告要求原告先在《交付书》上签字,该《交付书》将合同中原约定的265.47平方米(实测面积为264.91平方米)的住宅面积一分为二,其中76.01平方米变成了地下储藏室,即被告将地下储藏室以住宅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该标的房屋的地下室按外墙地面的水平面往上计算,其层高低于2.2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计算一半面积即38.005平方米,原告事实上多付了被告276936.73元(7286.85×38.005)的房款。另原告交纳契税57910.77元、物业管某某5328.40元,其中契税8308.10元(57910.77元÷264.91×38.005)和物业服务费用764.43元(5328.40÷264.91×38.005)也是因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多付。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却拒不予返还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房款276936.73元及利息22791.12(自200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按年利率5.4%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付的契税8308.1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付的物业服务费用764.43元。被告宁波××生××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标的房屋包含有一层地下室完全某某,被告按约履行合同,所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地下室的面积应当按照室内层高计算,争议地下室室内层高高于2.2米,应当计算全部面积,该地下室面积也符合预售核准条件。原告主张地下室计算二分之一的面积,没有依据,以此主张被告多收价款,也不成立,被告无需返还价款。被告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缴纳的契税与物业费用也是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履行,无需退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所购买的是合生国某某一期a区第55幢04号房;商品房用途为联排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265.47平方米,单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286.85元,总价1934440元;以上合同条款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房号、价格、面积情况,约定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记载,争议房屋被分为二部分,一部分为住宅部分,一部分为地下储藏室76.01平方米。3.《房屋交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264.91平方米房屋,其中地下储藏室为76.01平方米。4.购房发票、物业费发票、契税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930359元,物业费5328.40元,及契税57910.77元,均是按全部面积计算支付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份及合生国某某一期a区建筑面积测量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售的房屋包括地下室面积均在政府部门核定的面积范围之内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包括《房屋分层结构图》及《商品房预(销)售买受人阅图告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就房屋结构充分告知原告,原告对房屋包括有负层即地下室亦属明知等事实。3.《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备案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售房屋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4.《房屋交付通知》、《房屋交付手续办理记录表》各一份及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按约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收房,以及产权证所载面积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等事实。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认为原告故意隐瞒了该合同的附件一,对其他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2合同附件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原告证1和被告证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1、证3、证4产权证均全额计算地下室面积,均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1、证3、证4产权证均系相某某政管理部门颁发或认可的文件,原告主张其不合法,并无相关依据,故对该三项证据,本院均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宁波市××区××街道××合××国际城××区××号商品房,用途为联排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265.47平方米,单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286.85元,总价1934440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前。该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表明房屋有负层及一至三层;原告并于同日签署《阅图告知买受人签署单》,确认在签订合同之前对该房屋套内基础设施配置情况和内部结构均受告知并全部知晓。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按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264.91平方米进行了结算。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264.91平方米,但在附记中记载“其中地下室部分为住宅配套储藏室,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明确表明标的房屋有负层即地下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亦签署《阅图告知买受人签署单》,确认在签订合同之前对该房屋套内基础设施配置情况和内部结构均受告知并全部知晓;故原告对所购房屋含有一层地下室属于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第5.6.6.1条规定: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一般按室内地坪±0以上计算;采光窗在室外地坪以上的半地下室,其室内层高在2.20m以上的,计算自然层数。原告主张地下层高应按照外墙高于室外地坪的高度计算层高,与上述规范不符。又根据上述规范第8.2.1.j)条和8.2.3.a)条规定,层高在2.20m以上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小于2.20m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地下室室内层高小于2.2米,而被告提供的预售许可证及产权证,均能证明地下室建筑面积符合预售和产权登记的要求;故原告主张地下室面积应计算一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此请求返还地下室面积一半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据此主张多付契税及物业管某某,请求赔偿相关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原告李某某、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昉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陶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