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嘉×有限公司;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女。上诉人深圳市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嘉×公司是否应支付柏某某加班工资7656.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14.08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企业员工的工作时间应以考勤记录为准,工资发放情况应以工资表的记载为准,员工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嘉×公司提交了柏某某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部分考勤表和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条证明柏某某的工作时间和工资发放情况,柏某某对上述考勤表和工资条予以认可。因此,嘉×公司已提交考勤表期间的加班工资应根据考勤表和工资条进行核算;未提交考勤表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以柏某某的主张和工资条进行核算。本院经核算,嘉×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柏某某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情形,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嘉×公司应支付柏某某上述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嘉×公司应支付柏某某拖欠加班工资的金额大于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柏某某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自行处分自身权利,对劳动仲裁裁决金额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嘉×公司应支付柏某某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7656.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14.08元。嘉×公司关于柏某某的工作时间应以商场营业时间为准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嘉×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柏某某劳动报酬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柏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嘉×公司应向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嘉×公司关于不需支付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