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9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黄军、郑福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黄军,郑福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53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主要负责人:王剑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女,系该行职员。被告:黄军,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郑福松,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军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41073.62元(截止2015年10月1日,其中透支本金27084.14元、利息3317.53元、滞纳金10612.78元、费用59.1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郑福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主合同卡种大唐贷记卡金卡卡号62×××09申领时间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信用额度3万元债权银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债务人黄军主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预借手续费按预借现金金额的0.2%计收,最低10元,超过5万元部分不收取。透支事实领卡���即开始透支,2015年3月27日一次性取款30000元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29584.14元、预借现金费用59.17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共计还款4次,还款总额2500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6年4月12日还款500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7084.14元透支滞纳金1354.21元.元予以一次性计收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11963.72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7084.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费用取现手续费59.17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7084.14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27084.14元×5%≈1354.21元。涉案担保合同保证人郑福松保证合同编号1201201009050000002签订时间2010年9月3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3万元的授信额度及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备注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明确、保证期限确定,其实质应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担保人应在最高额3.3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084.1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日共计利息11963.7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7084.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354.21元。二、被告郑福松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郑福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下所计欠的全部款项合计不超过3.3万元。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黄军、郑福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柱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陈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