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姜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本案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在钱某某三期拆迁中的可调产安置面积约90平方米的房屋以总价73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房屋楼号由原告自行抽签。2009年12月9日,原告经抽签,确定安置房屋的房号为梅某某737弄11号504室,后改为梅某某736弄92号502室。为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2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6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在梅某某736弄92号502室的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47600元。被告姜某某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异议,主要是因为被告现在无法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原告自己陈述,其抽到的房屋是梅某某737弄11号504室,后改为了梅某某736弄92号502室,而梅某某736弄92号502室的房屋并不是被告的,因此被告无法交房;也不存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而遭被告拒绝之事。此外,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违约金也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定金9万元进行计算,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按22万元计算。故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同意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就房屋价款、定金数额、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均作了约定的事实;(2)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定金22万元的事实;(3)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结算单及梅墟街道安置房房票各二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原来抽到的是梅某某737弄11号504室的房屋,由于抽签后的结算需要被告去办理,被告又委托其父亲姜某惠办理,而被告父亲姜某惠也有一套房屋可以安置,当时姜某惠抽到的是梅某某736弄92号502室的房屋。后由于被告父亲姜某惠于2009年12月16日在拆迁办办理上述房屋的结算手续时将该二套房屋调错了,将原告抽到的梅某某737弄11号504室的房某某在了被告父亲姜某惠名下,而姜某惠自己抽到的梅某某736弄92号502室的房某某到了被告名下;当时该情况还是被告告诉原告的,原告得知调错的情况后想想,二套房屋的面积相差也不多,既然已经调错了,也就表示同意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份收条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写的,因此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支付的13万元并不是定金,而是预付款,定金只有9万元;对第(3)项证据中的结算单无异议,但认为房票是复印件有异议,也不存在其父亲将房屋调错的情况。被告姜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3)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票虽系复印件,但该房票上填写的内容能与结算单上填写的内容相互对应,而被告对结算单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房屋在结算时被调错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在钱某某三期拆迁中可调产安置的其中面积约为90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82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计总价款为738000元,此款由原告在签约时先付定金9万元,抽签之日再付13万元,余款518000元由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或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指“三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后付清。同时协议还载明:实际房款按抽签确定的房屋实际面积计算,多补少退;房屋楼号由原告自行抽签确定;该房屋自可以做产权证之日起,原告必须及时做好该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在15天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否则视为违约等内容。此外,协议还就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9万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经自行抽签,确定安置房屋的房号为梅某某737弄11号504室,并按约又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其父亲姜某惠办理上述安置房屋结算手续时,姜某惠将其自己抽到的可以安置的梅某某736弄92号502室的房屋与原告抽到的由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梅某某737弄11号504室的房屋的房号调错。事后,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2010年3-4月份起,上述拆迁安置房屋按规定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却至今未去办理登记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实质为拆迁调产安置房产权利转让合同,是双方对被告可享有的拆迁安置权利的转让,即债权转让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可安置的该套房屋已由原告按约通过抽签定位,可以交付,并可以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应当按约办理。由于原告原来抽定的是梅某某737弄11号504室的房屋,而被告父亲在代被告对该房屋结算价款时将被告父亲自己抽定的可安置的房屋与原告抽定的由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的房号调错,至实际安置到被告名下的房屋与原告抽定的房屋不一致,该情况被告已经知晓,并实际接受,原告也表示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原约定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现被告已持梅某某736弄92号5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而不去相关部门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也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某某736弄92号502室的房屋,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的义务,并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抽定的梅某某737弄11号504室的房屋不在被告名下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7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据被告的违约情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另外,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可以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始终没有提出该主张,因此,被告可以通过另外途经提出权利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向原告石某某交付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某某736弄92号502室的房屋一套,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到原告石某某名下;二、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6元,减半收取6328元,财产保全费4210元,合计诉讼费10538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