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轶豪与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许成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轶豪,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许成榕,许华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吴轶豪。法定代理人潘红妹。委托代理人范永斌,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住兰溪市兰江街道青湖头村。法定代表人夏惠仙,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毛飚,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成榕。法定代理人许华杰,系本案第三被告。被告许华杰,系许成榕父亲。原告吴轶豪为与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许成榕、许华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红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斌、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毛飚、被告许成榕的法定代理人许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轶豪起诉称,2007年以来,吴轶豪一直在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幼教,2009年9月15日,吴轶豪在教室中被小朋友许成榕摔倒在地受伤,经金华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现已出院。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轶豪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付吴轶豪全部医疗费,但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未能赔偿,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110.80元。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9542.93元,其中医疗费7222.93元,请专家额外支出的费用2000元,车旅费320元。但是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第一被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幼儿园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华杰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作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事发后,第二被告明确告诉我他是蹲在教室里,是原告自己摔过来摔到第二被告边上,原告比第二被告大半岁,无论是个子还是体重都比第二被告大,如果二人相撞的话,总有一个摔得轻点,一个摔得重点,但是我们到现在都没有发现第二被告有伤。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人身伤害的,由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把他托付给幼儿园,我们也一直没有参与该事情的处理过程。事故发生在教室里,如果第二被告受到牵连,那么整个教室的小朋友都受到牵连,原告自己也有相应的观察能力,在本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我方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金华市中心医院、兰溪市中医院的病历及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是在上课期间,双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第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诊疗情况相对应,对有票据的合理部分293元予以确认;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为10级,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期间给予20天及鉴定所花的费用14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为证明自已辩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吴轶豪所花费用为7222.93元,保险公司已经作了理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华杰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的申请,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结论是吴轶豪的人体损伤评定为十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以来,原告吴轶豪一直在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接受幼教。因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组织“推普周”活动,2009年9月15日,原告吴轶豪所在的班进行分组教学活动,其中翁老师在教室带原告吴轶豪所在的一组小朋友进行“给同伴讲故事”活动。活动进行半途,老师组织小朋友喝水、上厕所。原告吴轶豪也去喝水,在经过被告许成榕的座位旁时,正蹲在座位旁系鞋带的许成榕站了起来,二人发生了碰撞,原告吴轶豪摔倒在地,致右肱骨骨折。在场的老师马上把原告吴轶豪送去医院,经兰溪市中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222.93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吴轶豪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期间给予20天及鉴定所花的费用1400元。诉讼期间,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结论是吴轶豪的人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已支付吴轶豪全部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也已经作了理赔,但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未能赔偿,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110.8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轶豪在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接受幼教,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就有义务对原告吴轶豪及其他接受幼教的小朋友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由于接受幼教的都是完全无行为能力的幼儿,相对其他阶段的教育机构来说,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负有更重的管理、保护义务,除配备有教师,还应配备有保育员。本案发生时,原告才六周岁,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当时班级进行分组教学活动,只有一位老师带一组小朋友进行教学活动,此时的管理、保护义务更加重大,在场老师须更加谨慎严格地保持教学、生活秩序。原告吴轶豪是在老师组织小朋友喝水的过程中,摔倒负伤的,在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管理、保护职责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在管理、保护上有过错,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合理损失的60%。原告吴轶豪已六周岁,在走路、喝水等基本生活方面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所以原告的摔倒,自身也有一定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成榕当时蹲在座位旁边,站起来时与原告发生相撞,被告许成榕的上述行为是正当的行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的代理人认为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伤残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原告要求近20天计算,但鉴定结论是住院期间予以护理,住院是15天,护理费是825元;营养费20天为988.8元;交通费为29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2728.80元,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赔偿60%即为31637.68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了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学习都有影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过高,以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的老师及时把受伤的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治费用、专家会诊费,体现了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对入园幼儿负责的态度和人文关怀,双方不宜再就此产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赔偿原告吴轶豪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1637.68元;二、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赔偿原告吴轶豪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吴轶豪要求被告许成榕、许华杰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轶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付),由原告吴轶豪负担300元,被告兰溪市青湖托幼中心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小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