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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后春与丁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后春,丁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吕后春。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丁根良。原告吕后春为与被告丁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后因丁根良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吕后春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丁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吕后春起诉称:2008年6月8日,丁根良向吕后春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8日前归还。到期后,丁根良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吕后春起诉法院,请求丁根良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9200元(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丁根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吕后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6月8日吕后春与丁根良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丁根良向吕后春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8日前归还。经开庭审理,丁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吕后春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吕后春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陈述和吕后春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吕后春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后春与丁根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丁根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吕后春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丁根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根良归还原告吕后春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根良支付原告吕后春利息损失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丁根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