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红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捷X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红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捷X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96号原告:深圳市红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国,董事长。被告:深圳市捷X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某明。原告深圳市红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捷X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雪娜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2月4日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双方签署了《货物运输合同书》运费为16600元。根据约定,费用为月结,即下月结清上月运费,在原告完成货物运输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运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承运费166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元(暂自2010年2月4日计至2010年5月30日,实际以付款日为准,标准为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5.1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误,实际运费是16000元,而不是16600元,其中包括600元保险费,但是原告并没有为被告购买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只予支付16000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对承运费、保险事宜、运费具体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义务。另查,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开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发票2张:为原告出具的运费及代缴保险的发票,金额合计为16600元。再查,2008年4月8日原告将代被告向保险公司已投保280元的保单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签收此邮件故又被邮局退回给原告。庭审过程中,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给原告开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在该支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本案被告,保单项下货物为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货物,保险费为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发票、收条、保险单证明等材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在收到原告相关运费的发票后没有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所涉保险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确已代被告购买了保险并为此支付280元,保险公司也出具了相关发票。故被告应当按约将此笔费用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捷X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红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承运费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6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0日起计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为妥)。二、被告深圳市捷X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红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缴保险费人民币2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元,由被告深圳市捷X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莎书 记 员 张雪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