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黄胜忠与林仁峰、黄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忠,林仁峰,黄万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84号原告:黄胜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力权。被告:林仁峰。被告:黄万顺。原告黄胜忠与被告林仁峰、黄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学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黄万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忠的委托代理人谢力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黄万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忠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林仁峰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后,即向被告林仁峰提供上述借款。被告林仁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黄万顺作为保证人,对林仁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只分别于2009年4月2日、5月17日归还借款30000元和9800元,利息支付至2009年3月13日。此后,被告借故拖诿,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林仁峰偿还原告借款260200万元、利息(自2009年3月13日开始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黄万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胜忠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款借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保证借款的事实。被告林仁峰、黄万顺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林仁峰、黄万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林仁峰、黄万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应予以采信。证据3名为借款借据,实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基本合法,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的利息达月利率4%-5%,现虽以按月利率2.5%计算,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认定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4日,被告林仁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高利计算利息,被告黄万顺对该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仁峰、黄万顺出具借款借据交给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在借款借据上添加“月利率2.5%”���现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398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黄胜忠与被告林仁峰、黄万顺之间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林仁峰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月利率以2.5%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利息可以月利率1.2%计算,对超过该利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已经付至2009年3月13日,被告林仁峰应从2009年3月14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万顺按保证条款的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万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仁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胜忠借款260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4日起以月利率1.2%计算到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万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万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仁峰追偿。三、驳回原告黄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5780元,由原告黄胜忠负担280元,被告林仁峰、黄万顺共同负担5500元。原告黄胜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