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郑丙、龚某某、郑乙分家析产纠纷与郑隆、龚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隆,龚某某,郑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郑甲。被告郑隆(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郑乙。原告郑甲为与被告郑丙、龚某某、郑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被告郑丙、龚某某、郑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被告郑丙与被告龚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被告郑丙、龚某某夫妇为理顺产权关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09年12月30日在原告叔叔郑丁、郑戊、郑己和本村村委书记郑庚、郑辛、郑壬、郑癸的见证下达成一份《分家约》,其中原告分得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被告郑丙所有的占地面积为136.07平方米(其中土地证的面积为112.07平方米,1997年罚款的面积为24平方米)的三间一插的四层(土地证号:义集建1993字第11126号;地号:36-15-01-134)房屋及相对的地上房产。原告要求三被告于2009年农历年底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三被告均不配合。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分家约》有效;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占地面积为136.07平方米三间一插四层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郑丙辩称,《分家约》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同意按《分家约》履行。被告龚某某辩称,家某分家析产,签订《分家约》对的,被告同意按《分家约》执行。被告郑乙辩称,《分家约》是家某成员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被告同意按《分家约》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丙与被告龚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2009年12月30日,由被告郑丙、龚某某夫妇主持对家某财产分家析产并达成一致,当日,原、被告签订《分家约》一份,约定:坐落于义乌市××城××市场××-××号所有人为郑丙的房屋归郑乙管业所有;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郑丙所有的坐北朝南三间一插四层归郑甲管业所有;坐落于义乌市××(××工××街)××层楼房归郑丙、龚某某夫妇管业所有。《分家约》由原告的叔叔郑丁、郑戊、郑己及同村的郑庚(村支书)、郑辛、郑壬、郑癸签名见证。签约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分家约》中分给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房屋登记郑丙的用地面积为112.07平方米,另有用地面积24平方米的房屋为扩建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义集建(1993)字第111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发票一份、《分家约》一份、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分家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按照《分家约》约定坐落于义乌市××街道东山头村三间一插四层房屋(登记用地面积112.07平方米)归原告郑甲所有,但扩建的用地面积24平方米,因其合法性尚未确认,本院不宜判决该部分房屋的归属。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丙、龚某某、郑乙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分家约》有效。二、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三间一插四层房屋(登记用地面积112.07平方米)归原告郑甲所有。三、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陈剑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