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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屠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屠某某。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广东发展银行××行)诉被告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行诉称,被告屠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438.65元、利息3638.57元、滞纳金2790.19元、超额金200元、手续费100元,合计19167.41元(利息等截至2010年1月10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客户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屠某某向原告申领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的事实。2.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1月1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19167.41元的事实。案经审理,因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屠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应在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2438.65元、利息3638.57元、滞纳金2790.19元、超额金200元、手续费100元(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截至2010年1月10日),合计19167.41元,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