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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拓展汽摩配件厂、台州市路桥拓展汽摩配件厂为与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与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拓展汽摩配件厂,台州市路桥拓展汽摩配件厂为与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台州市路桥拓展汽摩配件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洪洋村4区3号。法定代表人郑恩国,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学宏,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上张村。法定代表人陈子富,董事长。原告台州市路桥拓展汽摩配件厂为与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路桥拓展汽摩配件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电缆线,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637.9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58637.9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四份及附件收料单六份和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款58637.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拓展汽摩配件厂货款人民币58637.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