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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柴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与周某某、柴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柴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周某某,柴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72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柴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柴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柴某、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钢材生意,并在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2010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000元,三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支付货款40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三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某某、柴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邮政特快专递改退批条及本院(2010)衢江某某字第423号案卷中江山市清湖镇新塘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可证明本案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周某某、柴某、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合伙经营钢材生意,在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2010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三被告向某告出具书面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经双方结算尚欠姜某某货款人民币肆拾万陆千元整(¥:406000.00)此据。”。三被告对上述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柴某、郑某某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欠货款,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柴某、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柴某、郑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姜某某货款40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86%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周某某、柴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代理审判员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虞梅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