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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顾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顾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顾某某一直不断向某告借钱。至2008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顾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15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某某因经营资金短缺向某告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止,月息利率2%;被告张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同日,被告顾某某向某告出具收到借款315万元的收条。此后,被告顾某某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2008年7月1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7月15日归还本金150万元,利息13万元,2008年7月30日归还本金165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15万元,支付利息138.60万元;二、被告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款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收条、原告的交易流水帐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顾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张乙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告张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31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3738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