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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三健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后,本案当庭宣判。原告魏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偶尔见面时,被告也要殴打原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端殴打原告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儿子、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的情况均属实,但被告还有一些小数额的债务。虽然原、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才偶因家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分居生活,故被告认为自己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盖有国家相关部门的公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杨某甲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原、被告于20××××年××月××日在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偶为家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偶因家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这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只要原告能够从家某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正确处理家某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坚决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