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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为与被告卓某某、姚甲、姚乙、姚丙、姚丁与卓某某、姚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某为与被告卓某某、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卓某某,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姚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卓某某。被告姚甲。被告姚乙。被告姚丙。被告姚丁。被告姚戊。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卓某某、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姚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卓某某、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姚戊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吴光寿、陈玲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姚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洪某某与姚己系朋友关系。姚己因经济困难、资金周转紧张两次向原告洪某某各借款45000元。后由于借条破损,原告洪某某于2005年12月1日要求姚己重新出具借条。嗣后,原告洪某某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洪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卓某某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9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姚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上述借款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卓某某、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姚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洪某某自认已收到2003年12月4日至2006年5月的利息,即每月1500元。被告卓某某、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姚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洪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六份,拟证明被告卓某某、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姚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拟证明姚己欠原告洪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表七份,拟证明姚己及其继承人的身份情况;证据5、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姚己已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卓某某、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姚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洪某某对本院出示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5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由姚己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洪某某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某某与姚己系朋友关系。2003年12月4日,姚己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洪某某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洪某某收执。2004年12月14日,姚己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洪某某再次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洪某某收执。2005年12月1日,因借条破损,姚己重新出具一份90000元的借条,原先的两份借条予以撕毁。姚己从2003年12月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洪某某利息1500元,已付至2006年5月,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姚己于2008年10月26日死亡,继承人有妻子卓某某、长子姚甲、次子姚乙、三子姚丙、四子姚丁、五子姚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己向原告洪某某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与姚己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系姚己、被告卓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卓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姚戊系姚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洪某某要求其在继承姚己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卓某某、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姚戊在原告洪某某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洪某某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按年利率4.8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姚戊以继承姚己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0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吴光寿人民陪审员  陈玲同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