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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胡某。被告:朱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年20岁。被告因有外遇,好几年没回家,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曾为离婚之事签订过离婚协议书。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一本,协议离婚书一份,余姚市兰江街道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余姚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的证据。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被告有外遇,双方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协议离婚书一份。原、被告夫妻已分居四年。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曾对离婚问题意见一致并签订协议,且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夫妻确无感情可言,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国英审 判 员  张宏桥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裴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