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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国华租与何国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国华租,何国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0号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何小燕,总经理。被告何国华,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学生路20号。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金27500元,违约金1100元(按月息20‰从2009年11月25日暂计至2010年1月25日,实际计至完全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卡罗拉轿车,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租金每日350元,被告应在归还车辆时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则由被告按月息2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付清租金,至今尚欠275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与龚昌海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约付清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华偿付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275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从2009年11月25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何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