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席青现寻衅滋事罪,席青现、马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青现,马某,周某,李某甲,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青现。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樱、吕妍。被告人马某。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虞军红、朋志超。被告人周某。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苏迪亚。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青现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席青现、马某、周某、李某甲、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蒋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青现及其辩护人张樱、吕妍、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虞军红、朋志超、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苏迪亚、被告人李某甲、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席青现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浚县屯子镇席营村的覃记饭店吃饭喝酒时,因其邀请被害人王某甲一起喝酒遭拒,遂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伤势程度达轻伤。200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席青现、李某甲、代某等人为实施讨债及解决个人恩怨,将被害人林平某拘禁长达5个多小时,并对被害人林某甲殴打行为致其轻微伤;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席青现、周某等人为讨债先后对被害人徐某、王某乙等人非法拘禁,并对该二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徐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单及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担保书、借据、收条、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门诊病历、验伤通知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住院病历、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子帐户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席青现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席青现、马某、周某、李某甲、代某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青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席青现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青现犯寻衅滋事罪不当,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起诉书关于指控被告人席青现对被害人林某乙及王某乙的非法拘禁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害人林某乙是自己上的车,且林某乙完全有机会离开却没有离开,在两个过程中林某乙和王某乙的手机均保持畅通;被告人席青现行为的主观动机是为了积极促成事件调解而非限制对方人身自由;被告人席青现对被害人林某乙没有实施殴打行为。3、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席青现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林某乙及王某乙均不存在非法拘禁行为,理由是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林某乙5个小时的相处是为了对借款进行金额核对和还款落实;在该过程中林某乙的通讯是畅通的;被告人马某与王某乙系朋友关系,在见面后一起喝酒并讨论还款事宜。2、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徐某的非法拘禁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参与对被害人王某乙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部分:2007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席青现与他人在河南省浚县屯子镇席营村的覃记饭店吃饭喝酒时,邀请同在该饭店就餐的张某甲以及被害人王某甲喝酒,遭到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拒绝。后被告人席青现等人在饭店外面对王某甲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席青现手持砖块击打被害人王某甲的额部及鼻梁,造成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席青现等人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因不愿与覃彦方等人共同饮酒,被席青现等人以手持砖块方式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头面部及鼻梁受伤。(2)证人覃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日在其经营的覃记饭店外,王某甲等人与被告人席青现等人打架,后其看到王某甲头部流血,席青现等人跑了。(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日中午在席营村覃记饭店外,被告人席青现等人用砖头殴打王某甲。(4)情况说明、证明,证明被告人席青现又名席青彦,2010年10月1日中午发生在河南省浚县屯子镇席营村覃记饭店被害人王某甲被伤害一案,被告人席青现未与被害人进行调解,且同案犯覃彦方、张周均未到案。(5)证明,证明被告人席青现伙同他人在其原籍地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其轻伤后在逃。(6)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情况。(7)住院病历、螺旋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情况及就医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程度已构成轻伤。(9)被告人席青现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非法拘禁罪部分:200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得知林某乙曾殴打吕某,又因其尚余20万元借款未还,便让被告人席青现、李某甲、代某一起找林某乙见面商谈。当天凌晨2时许,被害人林某乙在本市上城区中铁大酒店门口坐上席青现所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坐在被害人两侧的马某、李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林某乙的身体和头部,迫使其归还欠款。在林某乙表示暂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并要其重新写下借款20万元的借据及收条。被害人林某乙迫于无奈打电话让崔某赶来与席青现一同为自己还款担保,并将其所戴的“OMEGA”手表一块(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945元)、千足金挂件一块(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145元)及足金项链一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914元)交给担保人作为抵押。期间被害人林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小时余,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伤势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2008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因被害人徐某欠其1万元人民币未按时归还,伙同被告人席青现及周某等人在本市下城区在水一方棋牌室将被害人徐某带上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上车后,马某等人开始对徐某进行殴打,迫使徐某答应归还欠款及高利贷利息共3.5万元并让其打电话向家人筹款。何某在接到徐某的求助电话后与李某乙一起将欠款1万元送至约定地点。被告人马某在拿到该1万元后,仍将被害人徐某带至笕桥一组一区42号对面一无名棋牌室内,向其索要剩余的2.5万元,期间被告人马某、席青现、周某等人继续对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徐某被逼无奈于当日下午14时许,再次通过朋友练某向席青现农业银行卡内汇款1万元,又于当晚让其妻子张某乙分别向席青现的农业银行卡内汇款4600元、5400元。最后,马某逼迫徐某写下5000元欠条并让其朋友施某前来为其担保。期间被害人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小时,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2008年9月28日晚18时许,被害人王某乙与施某一同前来为徐某担保,被告人马某、席青现、周某等人以王某乙尚欠5000元高利贷未还为由,先后在笕桥一区48号饭店内、北京现代轿车上及笕桥一区后面田边等多个地方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强迫其还款。被害人王某乙因无力还款只得打电话向其朋友“彬彬”求助。最后由“彬彬”担保,王某乙承诺欠马某人民币1万元,并将“彬彬”所戴的黄金项链交给被告人席青现作为抵押后才得以离开。期间被害人王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约3、4小时。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09年12月7日晚在本市中铁大酒店抓获被告人席青现。后被告人马某、代某、李某甲于2009年12月8日到小营派出所投案。2010年4月13日,民警在浙闽旅馆检查时将被告人周某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林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林某乙因与被告人马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及个人感情纠纷,于2010年12月6日凌晨其在上了被告人席青现驾驶的车辆后遭到车上多人的持续殴打并将项链、手表等物作为抵押交给担保人。经被害人林某乙辨认,被告人马某和席青现系在车上对其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男子。(2)被害人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因徐某欠其1万元高利贷未按时归还,遂伙同席青现、周某等人将其带往笕桥强行索债3.5万元。期间被告人马某等人均对其实施殴打并迫使其向家人筹款还债。在被告人马某分别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打款的方式收到3万元还款及徐某写的5000元借条并由他人给其担保后才被释放。经被害人徐某辨认,被告人马某、席青现、周某系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的男子。(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席青现、周某等人无端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1万元,并多次对其实施殴打,直到其朋友将自己的项链抵押给席青现作担保才被释放。经被害人王某乙辨认,被告人马某、席青现、周某系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4)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6日凌晨,其听说林某乙被马某等人殴打被迫写下20万的欠条并以随身财物作为抵押。吕某曾与林某乙共同向马某借款20万并承诺二人共同还款,之后其又个人出面帮林某乙向马某借款17万,至案发时共欠马某20万元未还。(5)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其在为林某乙做担保时看到林某乙写下20万元的欠条及收条,其也写下担保书。后林某乙将项链、手表分别交给崔某及席青现做抵押。另外其看到林某乙身上有伤,认为是被马某等人殴打的。(6)证人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9月28日下午其前去给徐某做担保时看到被告人马某、席青现、周某等人殴打王某乙并向王索要1万元,同时让王某乙朋友“彬彬”将一条24K纯金项链作为抵押为王某乙担保。另外其听马某说徐某欠其3.5万元,且徐某身上有伤。经证人施某辨认,被告人马某、席青现系当天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并向其索债的男子。(7)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9月28日凌晨,其为帮助徐某还款与朋友共同凑款1万元在万事利医院门口将钱交给被告人马某,其在与徐某通话中听到徐某被打。经证人李某乙辨认,被告人马某系2008年9月28日坐在黑色现代轿车副驾驶室上从其处拿走1万元的男子。(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被害人徐某打电话让其筹款3.5万元还给马某,其在电话中听到徐某被殴打,后徐某的朋友帮忙还了2万元,其本人将筹得的1万元汇款给席青现,并发现徐某身上多处受伤。(9)证人练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28日下午,其帮徐某向席青现的农行卡汇款1万元,其听说徐某因欠马某1万元被对方抓去殴打并索要3.5万元。(10)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28日凌晨,其在接到电话听说徐某因欠马某1万元未还被对方扣住并索要3.5万元,其在筹得1万元后与李某乙二人送款至万事利医院门口,后听说有人帮徐某还了1万元,当晚其与张某乙筹款1万元汇款给被告人席青现。期间其在电话中听到徐某被殴打,之后看到徐某身上多处受伤。(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席青现对被害人徐某的辨认情况及被害人徐某、王某乙对该二人分别被马某等人非法拘禁并遭殴打的地点的辨认情况。(12)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林某乙、徐某、王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崔某处调取带有长方形黄金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OMEGA手表一块,担保书、借据、收条分别从被告人席青现、马某处被依法扣押的情况。(1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OMEGA手表发还被害人林某乙的情况。(16)照片,证明涉案的OMEGA手表及带有长方形黄金吊坠的黄金项链的外观特征。(17)担保书,证明崔某和席青现为林某乙向马某借款20万提供担保,并以林某乙的项链、手表作为抵押交由席青现保管。(18)借据,证明被害人林某乙出具其向马某借款20万元的借据,借款日为2009年12月1日,还款日为2009年12月15日。(19)收条,证明被害人林某乙出具收到马某20万元现金的收条。(20)门诊病历、验伤通知书,证明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林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1)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2)被害人林某乙自书材料,证明被害人林某乙承认其在2009年10月27日与吕某向被告人马某借款时曾表示会共同归还债务。(2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子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9710的农业银行卡在2008年9月28日分三笔共存入2万元,钱款存入后被立即支取。(24)情况说明,证明为被害人王某乙做担保的涉案证人“彬彬”真实姓名为华斌,且该人离开杭州,无法查找其下落,也无法核实王某乙和席青现之间的债务关系。(25)户籍证明、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6)归案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OMEGA手表、带有黄金吊坠的黄金项链的评估价值。(28)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29)五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席青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青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到案的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证人张某甲证言显示,案发当天中午被告人席青现等人因其邀请对方喝酒遭拒,遂叫王某甲到饭店外面,即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席青现在公共场所因为琐事无事生非、无理无故殴打他人,主观方面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青现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席青现、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林某乙及王某乙的非法拘禁部分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席青现、马某等人以索取非法债务为目的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林某乙、王某乙等人之所以被允许使用手机的原因是被告人为了方便被害人通过外界联络进行筹款从而实现其索债的目的。被告人席青现的行为体现了明显的强制性,而非辩护人所称是为了积极促成事件调解。被害人林某乙在证人崔某为其做担保并将身上财物进行抵押后仍然不敢离开是由于没有得到马某等人许可,可见其人身自由是完全被强制剥夺的。另外被害人林某乙在非法拘禁前期否认其与马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对方殴打后才承认,辩护人所提的五个小时期间林某乙与马某之间在核实债务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到案的证据能证明在被害人王某乙到达案发现场后,马某等人先对其进行灌酒,后进行殴打,要其承认欠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辩护人关于二者系朋友关系,见面喝酒为了讨论还款事宜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青现、马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林某乙、王某乙的两笔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席青现、周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及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对被害人徐某的非法拘禁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马某、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席青现、马某、周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三被告人均参与了两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有轻微伤的伤害后果,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席青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席青现、马某、周某、李某甲、代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五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非法拘禁被害人林某乙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代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青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五、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