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和平镇和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6时50分在途经和线三里凉亭路段时,与从道路西侧驶上公路的被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就事故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3757.78元,其中医药费27823.59元(其中已发生医药费18823.59元、取钢板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42689.43元(其中二次手术14305.10元),交通费697.5元(其中二次手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其中二次手术100元),护理费1656.38元(其中二次手术752.90元),合计73064.20元,即被告承担90%,计65757.78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元,尚应赔偿6375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担。被告辩称,为本次事故已赔偿原告2000元,事故并非其一个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医疗费发票(含收费票据、挂号收据)9张及用药清单4份,证明原告治疗已产生医疗费用18823.59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收据1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474.8元的事实;5、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病历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6、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医疗情况鉴定表1份,证明鉴定医师对原告取钢板手术所需费用、误工等的意见;7、事故赔偿清单1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浙e×××××摩托车经检验测试制动、转向系统符合要求。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7,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也无能力给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中除证据1、2、3、5、6、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部分票据有连号,收款收据未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清单系原告单方面提供,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原告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和平镇碛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6时50分在途经和某线三里凉亭路段时,与从道路西侧驶上公路的被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于2009年9月7日经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08003c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经12天的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8823.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医师鉴定,原告王某某二次手术(取钢板)需全休半年,专人护理1人1个月,取钢板费用9000元。另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审、未按规定参加保险,但经检验测试制动、转向系统符合要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原告王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都具有过错。故对交警大队据此作出的由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王某某基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23.59元,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900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六个月,计13552.2元[75.29元/天×180天];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12天);5、护理费903.48元(75.29元/天×12天)。以上共计42699.2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二次手术的其他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在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卢某某和原告王某某各自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和30%。据此,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4755.68元(第2、3、5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943.59元(第1、4项),以上被告应先行赔偿原告合计24755.68元,不足部分17943.59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王某某应承担5383.08元(17943.59元×30%),被告卢某某应承担12560.51元。综上,被告卢某某应承担37316.19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尚应承担35316.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35316.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元(缓交),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55元,被告卢某某承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正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徐惠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