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8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以夫妻二人名义借款,借期两个月,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740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因利息计算有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3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2月1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两个月的事实。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3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886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文正人民陪审员 陈先军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