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竺某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竺某。委托代理人(一般甲、王某某。被告厉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乙。原告竺某为与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调解了本案,原告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厉某到庭参加调解。并于2010年9月1日根据被告厉某的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自行相识,199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厉浩楠。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开始玩麻将赌博后,家庭矛盾渐起。被告以经营企业忙为由,开始夜不归宿。原告问其究竟时,被告常常恼羞成怒、暴跳如雷,还打原告的耳光。被告从来不尊重原告,当孩子的面就会对原告说,你去死吧。2010年3月27日起,被告开始把原告锁在门外,让原告无家可归。同年7月儿子去美国旅游时,被告就轰赶原告,以暴力威胁不让原告继续居住在家里。原告无奈,多次向社区反映,也曾几次报警,甚至自杀过,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至今无法回家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家庭财产平等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厉某辩称,第一,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第二,婚后生活一直和睦。第三,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状中陈述有以下几点不符合事实:1、原告认为被告沉迷于赌博,其实被告不会打麻将;2、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被告因为工作原因及业务需要经常要出差,平时应酬也较多。并不是因为被告故意要疏远原告,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恶化;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殴打原告,将其赶出家门等情形。夫妻双方偶尔会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但并不经常,同时也没有达到原告所称的殴打原告并将其赶出家门的程度。远远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程度。被告认为,之所以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主要是夫妻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之间经常互相猜疑而引发争执,并无其他实质性矛盾。只要日后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被告也愿意借此机会向原告真诚的道歉和检讨,以后尽力改正自己的坏脾气,对原告给予更多的包容与忍让,与原告一起共同建立美好家庭。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因此请求贵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竺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子出生的事实。3、残疾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肢体残疾三级的事实。4、补充提交7月16日录音资料及8月25日录像资料各一份(u盘),录音资料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口口声声要赶原告出去;录像证明被告强行冲到原告单位,公然砸、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于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都是真实的,但是录音资料并不完整,且录音、录像资料都不是原始证据,是拷贝在u盘上的。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相反能体现出被告竭力挽回夫妻感情。录像中更明显的是被告及其妹妹和家人要求原告回家,并非是所谓的家庭暴力。被告厉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1991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厉浩楠。近年来,因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一定差异,且被告因工作原因,未经常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未能正确对待,相互又缺少交流,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近年来,双方虽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被告因工作原因未能经常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