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章某某、蔡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福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章某某因需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12月11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本金0.1%支付利息。因被告章某某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的0.1%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1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于2009年12月11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一日,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本金的0.1%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